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童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其夫妻关系未某到任何改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龙某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某,婚后未某育。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多聚少。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本院于同年4月2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仍未某好,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9寸彩电一台、全某动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棉被八床及其他床上用品,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孕检证一份、(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29日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分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在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仍未某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29寸彩电一台、全某动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台、棉被八床及其他床上用品概归原告童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威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艺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