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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戊,男,37岁。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李某戊强行用土填埋我家屋后堰沟,给我的房屋及人身安全某成威胁。我发现李某戊的行为后,前去劝说、制止,被告不但不听我的劝阻,反而对我大打出手,致我头部、腰部多处受伤。次日,我入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治愈出院。治疗中,用去医疗费4619.9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19.95元、护某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损失2160元,共计人民币7859.95元。

被告李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10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李某戊因自行修建摩托车便道以方便搬运青菜头,用土填埋原告屋后堰沟。原告发现后前去劝说制止,双方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次日入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4619.9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记录、住院病历、数字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医药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戊未与原告商量擅自填埋原告屋后堰沟,导致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主要过错。抓扯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导致矛盾激化,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619.95元;2、护某250元(5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4、误工损失426.05元(12天×12959元/年÷365天/年),以上四项共计55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损失共计4428.80元;原告李某丙自行负担其余损失110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丙负担5元,被告李某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列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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