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丙,又名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华某丙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大白线安阳县铜冶段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华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华某丁、王某、张某、尚某证言、提取血液照片、抽取被告人血样登记表、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丙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张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