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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某、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2005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以18000元卖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得知情况后,原告李某以被告侵权以及要求撤销被告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而起诉到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定并撤销了过户的产权证,但未明确确认该房屋的权属,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个人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产权权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离婚证及协议,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

集资建房合同书一份、收据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诉争的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

2005年9月9日被告郑某与袁红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书一份、变更在袁红波名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郑某在离婚后处分了属于原告李某的房产;

沅江市人民法院(2007)沅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明确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

5、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和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益法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在原、被告离婚时已明确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郑某与袁红波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合同,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此无效合同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撤销了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9月12日作出的沅房权证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现房屋所有权证恢复了以前的状态;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被告郑某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李某提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1997年8月18日,原、被告购买坐落在沅江市X村X组(丘号03、幢号05、房号601)的诉争住房一套,并于1998年3月20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郑某名下。200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协议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李某因外出打工,将房屋交由父亲李某明看管。2005年9月9日,被告郑某将已归原告李某所有的诉争房屋以18000元卖给袁红波,并于同年9月12日办理变更为袁红波名下的沅房权证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袁红波与李某明因房屋占有等发生纠纷酿成诉讼,2007年10月18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沅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袁红波要求李某明财产返还的诉讼请求。2008年11月7日,原告李某以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郑某和袁红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05年9月12日颁发给袁红波的沅房权证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6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12日颁发给袁红波的沅房权证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袁红波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28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益法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李某以该诉争房屋在离婚时协议归其所有为由,要求依法确认产权权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虽然在原、被告离婚后经历变更登记,但通过诉讼,经司法程序撤销了变更登记,恢复了该房产的初始状态,应当以当时房屋的状态来确认房屋所有权。双方于2002年12月23日在沅江市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处理协议“所有财产归女方”,对此经多份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并无歧义。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确定房屋的权属。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沅江市X村X组(丘号03、幢号05、房号601)的住房一套为原告李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某某

审判员汪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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