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符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符某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在北京服役时,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原告退伍后,与被告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符XX。2006年12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仍在部队服役,但从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小孩不尽丈夫义务。此期间,原告多次到部队找被告,让其承担义务,被告予以拒绝。2009年12月,被告从部队退伍,也不告知原告。最后原告找到其部队领导询问,方知被告退伍。被告退伍后,双方失去联系,分居达四年之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符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原、被告分别在北京某部队服役时,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原告退伍后,双方便在被告的家乡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符XX(曾用名杨XX)。2006年12月3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仍在部队服役,原告带其子,在淮滨县生活。2007年9月,被告曾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地域管辖,光山县人民法院将此案转本院审理时,被告又申请撤诉。2008年4月11日,本院裁定准许杨某撤回起诉。杨某撤诉后,双方仍未有往来。2009年12月,被告杨某退伍后,也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符XX,随原告一直在淮滨生活。庭审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暂不判决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原告诉求离婚,符某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有利小孩成长教育,原告诉求抚养小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子符XX由符某抚养,小孩满十八周某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