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XX
委托代理人邢XX
被告西安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XX
委托代理人韩X、陈X
原告邢XX诉被告西安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XX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XX,被告委托代理人韩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其从电视上看到被告温美洁电热水龙头招商广告,经咨询被告董姓经理,称其产品有太平洋保险,出了安全某题由公司承担,如果做代理可享受批发价。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理合同,交纳28800元首付款。原告在自己所在山西省闻喜县以20000元租金租赁门面房,并装修置办销售点。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货,原告收到后,发现属于“三无”产品,遂与被告协商退货、赔偿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某告货某288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60元,共计569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供给原告的温美洁电热水龙头是委托永康市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经过3C认证,并由XXX保险公司承保的合格产品,非原告所说的“三无”产品;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温美洁电热水龙头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销售温美洁电热水龙头,经营方式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原告提某订货某划,被告确认的前提某,负责保护产品质量,并提某宣传资料。合同约定原告取得区域代理权后,第某次进货某市场价向被告支付货某28800元;第某次进货某告按价格表供货。每累计进货800套返450元的销售奖励,首批货某返完为止。合同补充约定,原告首付定金2万元,另欠余款8800元在11月16日汇至被告指定账户上,否则视为违约,定金不退还。合同约定单方违约扣除合同款5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某28800元。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以货某方式(运费660元,由原告承担)向邢XX(原告代理人)发货53台,其中3台为样品赠送原告。2011年12月9日,双方协商,原告将6台H型、15台F型,共计21台电热水龙头更换成B型,被告已更换10台,原告处现尚存放电热水龙头39台。
庭审中,原告提某被告向其供应温美洁快速电热水龙头包装盒,该包装盒上仅有被告名称、住址及电话,未有生产厂家名称。被告提某包装盒上有企业名称:慈溪市XX塑料厂;生产地址:慈溪市X镇,其余内容与原告提某一致。
庭审中,为证明其损失28160元,原告提某证据有:其为设立代售点租赁门面房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其支付租赁费2万元,但未提某支付凭证;原告提某2010年11月24日票号为(略)收款收据,2010年11月24日票号为(略)收据,2011年11月22日票号为(略)收据,2011年11月21日票号为(略)收据共计四份,除(略)号收据,其余3份与原告提某原件票号不一致。另有2010年11月24日收款收据,原件日期2011年有涂改(由2010年改为2011年),证明其装潢门面、发布广告、制作广告牌、置办用品共计花费54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以一个人月收入2000元计算三人,共计6000元;往来西安油费约600元,没有票据;另主张600元损失,未提某证据。
被告提某证据有:2011年9月30日其与浙江省永康市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OEM方式合作生产电热水龙头,但合同未明确电热水龙头的品牌。同时,提某“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及产品责任保险单,证明该电热水龙头经国家CCC质量认证。但认证书中仅注明即热式热水器,没有品牌。
被告提某,2011年11月15日其公司业务员蔡XX与慈溪市XX塑料厂签订《定牌生产产品协议》,证明其公司委托慈溪市XX塑料厂生产其公司确定的产品,规格、型某、数量及交货某间以被告订单为准。同时,提某“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证明该产品经国家CCC质量认证,但协议未明确生产何种产品,认证书中仅注明快热式热水器,没有品牌。另,被告提某慈溪市XX塑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执照为2010年度验讫,之后未经年检。上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某原件。
被告还某,西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NO.D(略)),证明其公司供应温美洁快速电热水龙头经检测质量合格。但该检验报告中注册商标名称为温美杰,规格型某为I型,与供应原告的品牌和型某均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温美洁电热水龙头代理合同》、货某、包装盒、《检验报告》、《OEM合作协议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某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某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被告在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时应遵守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温美洁电热水龙头销售商,应保证其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并具备销售该产品的资格。从被告向本院提某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与浙江省永康市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书》,由浙江省永康市XX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牌电热水龙头”,并提某“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单”,但上述证据均没有注明产品为“温美洁”品牌。在提某的西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中,注册商标为“温美杰”,规格型某为I型,与提某给原告的产品品牌、型某无关。被告提某的与慈溪市XX塑料厂签订的《定牌生产产品协议》及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均为复印件,该证据不具备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某温美洁快速电热水龙头的包装盒,原告提某包装盒上没有产品生产厂家,而被告提某的包装盒外观、大某、图案与原告提某一致,但是注有生产厂家——慈溪市XX塑料厂,而与被告签订《定牌生产产品协议》和相应“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中生产企业名称为慈溪市XX塑料厂。由此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温美洁电热水龙头”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对相关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文件。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某已支付的货某28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某告尚在其处的39台温美洁电热水龙头。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向本院提某的除票号为(略)的收据外,一张有改动,其余经核对与原件票号均不一致,不是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提某租赁代售点的租赁合同,但未提某支付租金票据,不能证明其交付租金的事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余损失,没有提某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2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向原告提某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合格产品,致原告与其签订代理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在向原告首发50台电热水龙头而产生的运费66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邢XX与被告西安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温美洁电热水龙头代理合同》。
二、被告西安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告邢XX货某28800元,原告收到货某的同时退还某告39台温美洁电热水龙头。
三、被告西安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XX运费660元。
四、驳回原告邢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元,法院减半后,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29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红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