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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雷某,厂长。

上诉人吴某及上诉人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航顺达设备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3月受邀于航顺达设备厂工作至2008年8月因要拖欠四个月工资,航顺达设备厂以目前活不多,先放假回家休息,讲好活多了,电话通知我回来,但至今也未给我打电话。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在航顺达设备厂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且每周某都安排我加班,但从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申诉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大兴仲裁委以证某不足以证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我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2007年3月至2011年12月29日我与航顺达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航顺达设备厂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支付我休息日加班费11500元、支付我自2008年8月起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补偿费89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航顺达设备厂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在吴某申诉时已经超过申诉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吴某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航顺达设备厂支付其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1998.80元,支付其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期间生活费7160元。2009年11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吴某的全某申请请求。吴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航顺达设备厂同意该裁决。

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提交以下证某:1、米德全某某,2、舒毅证某,3、李某、韩已汇、舒毅、王怀辉、隗永超的名某,用以证某其与航顺达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航顺达设备厂对上述证某均不认可。吴某申请证某米德全、徐浩翔出庭作证,用以证某其与航顺达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航顺达公司对证某证某不予认可。

航顺达设备厂提交2007年6月至2009年9月的考勤表、工资表,用以证某其设备厂没有吴某这个人。吴某认为考勤表、工资表是后制作的,不是真实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某、名某、证某证某、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某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予以支持。吴某提交的证某、名某、证某证某,足以形成证某链,证某其与航顺达设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航顺达设备厂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工资、考勤承担举证某任,因航顺达设备厂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信,故航顺达设备厂理应承担举证某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综合确认吴某与航顺达设备厂自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吴某已经认可于2008年7月31日离开航顺达设备厂,未再为航顺达设备厂提供劳动,应认定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吴某要求确认其与航顺达设备厂到2011年1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其2008年8月至起诉之日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吴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某证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吴某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诉请求,后又另行向大兴仲裁委主张,非本案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范围,对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原告吴某与被告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自二○○七年三月至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吴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吴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双方200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吴某的多位证某证某,其是航顺达设备厂的员工,周某加班的事实不容置疑;航顺达设备厂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吴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就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航顺达设备厂支付吴某放假待岗期间的生活费8960元、支付周某加班工资11998.8元、支付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航顺达设备厂负担。航顺达设备厂亦不服,上诉理由为,其与吴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按吴某自己陈某亦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与吴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提供的证某能够证某其与航顺达设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某,确认吴某与航顺达设备厂自2007年3月至2008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航顺达设备厂上诉请求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吴某认可2008年7月31日离开航顺达设备厂,且未再为航顺达设备厂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对吴某主张的2008年8月后的生活费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吴某主张支付其加班费,证某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某主张的支付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经本案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某及北京航顺达机械设备厂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0一0年六月日

书记员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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