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丁,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事业发展中心。
负责人滕某,主任。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9日,李某受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事业发展中心主任滕某邀请,于2009年7月17日开始任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事业发展中心处副主任一职,约定李某工资为每月5000元。2009年9月17日,经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国健促字【2009】X号”文件,正式任命为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事业发展中心处副主任一职。至2010年9月份,李某到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事业发展中心工作十四个月,单位仅支付9000元工资,拖欠李某工资62666.67元。李某于2010年9月27日以对方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2010年12月2日,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石劳仲字[2010]第X号裁定,以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事业发展中心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支付李某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27日工资62666.6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666.67元;2、判令对方支付李某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万元;3、判令对方支付李某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以健康促进委员会及其事业发展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查,健康促进委员会及其事业发展中心并非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未取得相应合法审批手续,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李某所诉的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法人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故不管二被上诉人是否具备经营资格,劳动者与其发生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对此案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事业发展中心均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李某所诉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及全某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健康促进专业委员会事业发展中心均非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审法院以李某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处理适当。李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原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二○一一年一月日
书记员夏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