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联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联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8年12月25日入职新联铁公司,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我2009年1月至2月的工资是4900元,2009年3月至11月的工资是6000元,新联铁公司没有按实际月工资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直接导致将来退休金的收入,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联铁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没有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联铁公司已经为郭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现郭某主张新联铁公司未按照其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上述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郭某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后,郭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新联铁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没有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30000元;上诉理由是: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告知不能补缴,只能到法院起诉损失。
新联铁公司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联铁公司已经为郭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现郭某主张新联铁公司未按照其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朱某
代理审判员曹燕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