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丁(朱某丁华),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丁与被告周某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12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丁诉称:原、被告经人说合于98年10月份结婚,婚后的前几年里,原告起早贪黑,侍奉老,照顾小,倒也顺心,随着岁月的消失,被告回到家中对原告非打即骂,进行百般的虐待,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己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
原告朱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2000年农历11月21日婚生女孩,取名周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必须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余年,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可能有点小摩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重建一个完美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举证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丁与被告周某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二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