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马仕洪,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彭秀明,丰都县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仕洪、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承建丰都县X镇厂天坝完小教学楼及宿舍楼工程,原告为其运送建筑材料,并偶尔垫付货款。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及垫付货款共计48039元,已支付28000元,尚欠20039元。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及垫付货款共计20039元。庭审中,原告张某变更该诉讼请求为18039元。
被告陶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垫付货款不属实,且双方并未结算。事实上原告的运费应共计40000元,被告实际上尚有10000元未支付,因丰都县X镇厂天坝完小尚未将工程款支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陶某承包修建丰都县X镇厂天坝完全某学校教学楼、宿舍楼等工程,并雇佣蔡昌贵、杨仕应负责接收施工材料等工作(杨仕应于2010年春节后离开该工地)。蔡昌贵、杨仕应联系张某为该工地运送河沙、石某、红砖等建筑材料。张某将河沙等建筑材料运送到工地后,由蔡昌贵或杨仕应出具相应的《入某》。从2009年3月至同年11月期间,张某为厂天坝完全某学校住宿楼工程运送红砖、河沙、石某等建筑材料的运费(含部分红砖货款)共计48038.9元。张某于2009年7月4日向陶某借某5000元,2009年9月10日向陶某领某费5000元,2010年1月24日向厂天坝完全某学校领某了运费20000元,共计30000元。
庭审中,张某举示杨仕应出具的红砖《入某》14张、石某《入某》3张、河沙《入某》13张,蔡昌贵出具的《入某》5张。经质证,陶某认可蔡昌贵出具的《入某》5张,对杨仕应出具的《入某》关联性予以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入某、借某、领某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被告陶某承建的工地运送河沙等建筑材料,并由被告陶某雇请的蔡昌贵、杨仕应接收材料、出具单据,后原告张某领某了运费共计30000元,可见双方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某已按约定将红砖等建筑材料运送至工地,被告陶某应全某支付运费及垫付的材料款。按原告张某举示的《入某》核算,被告陶某应支付原告张某运费及垫付部分货款共计48038.9元,已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18038.9元。被告陶某辩解杨仕应出具的《入某》上无陶某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杨仕应系其雇佣之人,负责在工地上接收材料,则杨仕应出具《入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陶某的行为,故被告陶某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某辩解自己尚欠原告张某运费13000元,举示了《厂天坝完小工程欠款》复印件,未得到原告张某的认可,而原告张某则举示了《入某》原件,被告陶某未能举示其他更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与建设承包合同无关,被告陶某举示的厂天坝完全某学校给其出具的“欠条”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运费及垫付部分货款计180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