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何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1996年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199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丙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自2007年2月以来,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儿子的成长,我要求抚养儿子,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的残疾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在矿上,原告让我下井作业,让其姐夫在地面上,造成了我的伤害,原告也不让我告状,承诺照顾我一辈子。现在起诉离婚违背了当初的心愿,其次家里上有父母,下有儿子,所有的劳务全某落在儿子身上,家里需要原告。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婚姻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李某丙龙,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2月20日原告自矿上受伤导致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在苌庄乡X村租房经商。2011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对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