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某X区居民委员会(原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X区前张某。
负责人张某,代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某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张某居委会)诉被告宋某、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张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宋某、石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张某居委会诉称,200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菜市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3年8月2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8月底之前交清,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损失由被告承担。2006年1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时间延长到2014年7月31日止,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03年8月2日签订的菜市场承包合同及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石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都认真履行合同约定,我们承包后加强管理,对市场进行大规模的改造;原告以我们未交纳承包费提出解除合同,以前的承包费都按时交,从今年6月份开始多次向原告提出交费,村X村租赁部撤销,8月份新村委会提出解除合同,统一重新订立合同,我们不同意,原告就有意不收我们的承包费,造成我们不能按时交费。所以,并不是我们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前张某居委会同被告宋某、石某于2003年8月2日签订了菜市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宋某、石某)自愿承包菜市场院落一处,南北大棚2个;乙方在村X区工商局领导下,负责市场的各项管理工作和院内摊位费的收缴工作,每年8月底之前交清全某的承包费,否则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市场4人工资从甲方(前张某居委会)领取,除去小型维修整理、招待费等开资外,乙方承包后第一年向村交0.8万元、第二年0.8万元、第三年0.9万元、第四年1万元、第五年1.1万元,承包人自负盈亏;合同从2003年8月2日始至2008年7月31日止。200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时间延长6年至2014年7月31日止,承包费逐年增加0.1万元,其他条件仍按原协议执行。被告宋某、石某租赁该菜市场后,开始经营并交纳租赁费。对于2011年租赁费未能交纳的原因,原、被告所述不一,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菜市场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交费收据和证人刘某乙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前张某居委会与被告宋某、石某签订的菜市场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实际为双方对菜市场的租赁关系,原告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关于被告未能交纳2011年租赁费的原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7月份到过原告处交纳租赁费,由于原告方的原因未能交纳。且被告也当庭提出要当庭交纳租赁费,原告未予许可。因此,造成欠交租赁费并非被告故意,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有悖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某X区居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同被告宋某、石某于2003年8月2日签订的菜市场承包合同及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某X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刘某乙峰
审判员薛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