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乙(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孔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孔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孔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武某、郝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武某、郝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乙于2011年12月25日22时许,酒后与薛某在孟州市X镇的“兴勃”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孔某乙随即叫来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孔某丙、武某、郝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对薛某进行殴打,陈某辛前去栏架,也遭到殴打,致使薛某右眼眶内壁骨折,陈某辛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鉴定,薛某、陈某辛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八名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丁、孔某戊、孙文升、孔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武某、郝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对被告人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半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武某、郝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武某、郝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武某、郝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的供述;被害人薛某、陈某辛的陈述;证人林××、薛某、薛某、王××、徐××、张××、朱××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自首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武某、郝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孔某乙、孔某丙、武某、郝某、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丁、孔某戊、孔某己、孔某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八名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孔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孔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孔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孔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彦萍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贾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