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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革乐美分厂工人,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在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革乐美分厂的干加工车间工作期间,多次将整理车间存放在本车间以及车间内的4张山羊毛革成品、1张托斯卡娜成品、4张山羊毛革皮形成品、5张鹿皮皮形成品及12张山羊革皮成品盗走。经鉴定,以上物品共价值2979元。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马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马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负责人张武立的陈述;证人李某、张××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山羊毛革打尺明细、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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