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XX,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县,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乙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陆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田某、张XX、张某甲、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田某、张XX、张某甲、张某甲和被告人陆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陆XX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装载张某甲、张某甲、张某甲等多人从(略)X乡街上前往(略)乡X村提取所谓的“神仙”水(山泉水)。当被告人陆XX驾车行驶至(略)乡X村X路X.5公里处时,由于被告人陆XX转弯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下约4米高的坎下。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张某甲等多人受伤,其中被害人张某甲因伤势过重某2009年11月13日死亡的重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陆XX承担该事故的全某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被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住院3天,继而转入怀化市第某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天后,花医疗费13260.72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甲因伤势过重某2009年11月13日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治伤期间被告人陆XX的亲属向张某甲亲属方支付了医药费1300元人民币;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后其亲属业已取得20000元人民币安葬费。另查:除安葬费张某甲亲属业已取得,而不再列入为损失项目外,因本案交通事故,有如下经济损失:(1)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业系统年收入标准15922元人民币计算,张某甲因伤误某7日,误某305.2元人民币;(2)张某甲因伤护某7日,按前同一标准计算,护某305.2元人民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人民币;(4)医疗费13260.72元人民币;(5)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人民币;(6)被害人张某甲生前共三兄弟,被抚养人田某已超过67岁,按13年×4310元/年÷3的方法计算,被抚养人田某生活费18676.67元人民币。以上共计损失145197.79元人民币。除被告人陆XX的亲属已付1300元人民币外,被害人张某甲尚有损失。
被害人张某甲受伤也被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住院49天,花医疗费11768.13元,2011年12月31日经怀化市锦州司法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伤构成九级伤残,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人民币。(1)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业系统年收入15922元人民币计算,张某甲因伤误某49日,误某2137.38元人民币;(2)护某时间49日,按前同一标准计算,护某2137.38元人民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人民币;(4)残疾赔偿金22488元人民币;(5)医疗费11768.13元人民币;(6)鉴定费7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损失40700.89元人民币。
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同样被送往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住院13天,花医疗费8475.43元人民币。2009年11月19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五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34211.50元人民币。2011年12月30日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伤构成八级伤残,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人民币。(1)根据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农业系统年收入15922元人民币计算,张某甲因伤误某31日,误某1352.22元人民币;(2)护某时间31日,按前同一标准计算,护某1352.22元人民币;(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人民币;(4)残疾赔偿金33732元人民币;(5)医疗费42686.93元人民币;(6)鉴定费7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损失80753.37元人民币。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田某、张XX、张某甲、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田XX、张XX要求被告人陆XX赔偿医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1000元人民币和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陆XX赔偿医药费11648.13元人民币、误某2300元人民币、护某2300元人民币、伙食补助费600元人民币、伤残鉴定费82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9640元人民币等各项损失37308.13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陆XX赔偿医药费42686.93元人民币、误某1559元人民币、护某1559元人民币、伙食补助费360元人民币、伤残鉴定费700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29460元人民币等各项损失76324.9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田XX、张XX、张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的书证被告人陆XX、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户籍证明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田XX、张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湖南省怀化市第某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三五医院、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治疗病历、CT检查报告单、X光检查报告单、医药发票、伤残鉴定发票、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资料,证人田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陆XX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怀锦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和X号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鉴司法鉴定意见书、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某规,违规驾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操作措施不当,发生乘客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当。因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发地位于连接县X镇县道的连接线地段,该地段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由此,它属于我国道路安全某规定的“道路”范畴,即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另外,被告人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实质上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而非简单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故而,本案的定性应依法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由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田XX、张XX、张某甲、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田某、田XX、张XX、张某甲、张某甲要求陆XX依法赔偿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田某、田XX、张XX诉请赔偿精神抚慰费50000元人民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项诉请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田某、田XX、张XX诉请要求被告人陆XX赔偿交通费和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的医药费,因田某、田XX、张XX未能提供扎实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田某、田XX、张XX诉请赔偿丧葬费,因被害方业已取得,本院也不再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甲要求赔偿的误某、护某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陆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田某、张XX的医疗费一万三千二百六十元七角二分人民币;误某三百零五元二角人民币;护某三百零五元二角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人民币;死亡赔偿金十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元人民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八千六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人民币;合计十四万五千一百九十七元七角九分人民币(含被告人陆XX的亲属已付的医药费一千三百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陆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一角三分人民币;护某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三角八分人民币;误某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三角八分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一万九千六百四十元人民币;鉴定费七百元人民币;合计三万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八角九分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陆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四万二千六百八十六元九角三分人民币;护某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人民币;误某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人民币;残疾赔偿金二万九千四百六十元人民币;鉴定费七百元人民币;合计为七万五千九百一十一元三角七分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田XX、张XX、张某甲、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军
审判员张某甲权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芬
(相关法条附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某事故,致人重某、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某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某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