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2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3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武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7日20时许,在219省道延津县X路口处,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常某、张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常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5.5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10000元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