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骑电动车在罗山县X镇南大桥南头与驾驶轿车的徐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方某甲向徐某某面部打两拳,致徐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受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方某甲赔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徐某某对方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方某乙、方某丙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无前科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某、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