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9579.56元。该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1年9月1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达成调解后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向本院书面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