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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汉王药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系冯某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陕西省汉中市医药总公司职工。

第三人陕西省汉中市医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冯某某于2005年7月11日与第三人陕西省汉中市医药总公司订立了经营承包合同,并接受第三人陕西省汉中市医药总公司安排韦某在内的12名职工在其承包经营的药品经销分公司工作。冯某某所接受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原则上按陕西省汉中市医药总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以总公司的介绍为准,同时和经济效益、工作业绩、劳动纪律等规定挂钩。后三方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以及劳动保护等发生劳动争议,韦某于2009年元月9日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6月5日,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市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陕西省汉中市医药总公司和冯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韦某从2005年7月20——2008年12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卫生费、书报费、交通费、洗理费和煤贴计人民币3885元(不含已领取部分)及从2005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人民币6470.35元(不含已领取部分)。冯某某接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其不应支付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等3885元,并请求对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重新计算判决,判令韦某返还其支付的其他费用2974元。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冯某某的起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冯某某和韦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上诉人冯某斌在本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支付被上诉人韦某从2005年7月20日——2008年12月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卫生费、书报费、交通费、洗理费、煤贴,延长工作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9500元。被上诉人韦某自愿放弃其余费用。

上述协议,第三人陕西省汉中市医药总公司亦同意,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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