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
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租赁车辆伙同闫XX(已判刑)、姬X(另案)在户县玉蝉十字以西张XX经营的商店,由姬X进入商店,抢夺芙蓉王香烟两条,闫XX负责接应,王XX驾车逃离。后三人又驾车至天桥乡X村王XX经营的商店,以同样的方法抢夺芙蓉王香烟两条,共计价值880元。后三人将四条香烟出售,获得赃款800元。当日19时许,三人又驾车在户县X村崔XX经营的超市,以同样的方法,抢劫硬中华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三条,价值1060元,于次日出售,获得赃款81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及吃饭、上网。破案后,追回赃款1640元,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王XX退赔300元,发还被害人。
2、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XX驾驶租赁车辆伙同闫XX、姬X在户县X村武XX经营的商店,以上述同样的方法抢夺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440元。当日中午,三人又在鲁XX(另案)的指引下在户县X路与南北八号路什字孙XX经营的商店,以同样方法及分工抢夺芙蓉王香烟两条,价值440元。后由闫XX与姬X将香烟出售,获赃款800元,赃款被用于支付租车费用及吃饭。破案后,追回赔偿款69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王XX退赔19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说明;2、被害人张XX、王XX、崔XX、孙XX、武XX的陈述;3、证人姬X、鲁XX、王XX、陈XX、张X、张XX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照片、租赁合同及其轨迹图、扣某、发还赔偿款清单;5、现场勘查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7、同案犯闫XX及被告人王XX的供述;8、本院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慧利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