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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5日,系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面简称汉江水泥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职员。

胡某某与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某某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胡某某于1994年12月入伍,1998年12月退役待分配,2000年5月由汉台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分配到原告单位工作至今。2008年7月9日,被告利用上班时间盗窃原立窑一车间生产设备上的铜芯线和电缆六十余米,晚上下班后将盗窃物品绑在自行车上转移回家,被公安汉台分局舒家营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询问后建议单位自行处理。该电缆经原告物资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所盗窃物品总价值1503元。被告向原告单位写了检查并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希望公司给予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2008年8月20日,原告工会找被告谈话,告知其因盗窃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08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盗窃公司生产设备和设施受到破坏并给原告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作出了中材汉股发(2008)X号《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后被告不服,向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了汉区劳仲案字第(2009)X号裁决书:一、撤销被申请人(原告)《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中材汉股发[2008]X号),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被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盗窃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维持中材汉股发(2008)X号《关于解除胡某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公司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5、6劳动合同解除5、6、1、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的;5、6、1、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理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告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制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管理规定,并无不当,其制定的管理规定,对其公司员工具有普遍约束力。由于被告不能全面遵守原告的管理规定,采取不当手段盗窃公司的财产,对公司的利益及生产造成了损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原告的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对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此作出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请求判令其维持对被告的处理决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材汉股发(2008)X号《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胡某某上诉理由与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盗窃物品总价值未经过权威部门评估。所盗物品为闲置设备和设施,不是正在使用的生产设备。二、原审判决未对解除合同的理由认真审查,其适用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规定》5、6、1、4条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根本对不上号,未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汉江水泥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盗窃事实存在,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的权利。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要与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行为相对应。《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和汉江水泥股份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5、6、1、4条均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该条款所指对象应为在职职工在履行职务中所产生的后果。汉江水泥股份公司以上述条款对上诉人胡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属适用法律及规章制度错误,原审法院判处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的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材汉股发(2008)X号《关于解除胡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材汉江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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