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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路××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京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其乘坐周某驾驶的渝C5××××号车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599.70元、残疾赔偿金15778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包括骨折愈合后行外固定取出某需5000元、行左某关节及膝关节融合术需25000元、行肌腱转位术需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7787.7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对原告主张某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应以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数额为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的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只认可1400元,交通费法院可酌情主张。另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1000元、借资1000元、门诊费10.50元,要求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品迭。

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渝B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老成渝路由永川城区往大安高速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安和尚桥路段时,与对向周某驾驶的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挂,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坠于某外坎下,造成两车受损,并致曾某、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驾乘人员22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汤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5日死亡。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某、汤某、严某某、张某、帅某某等22人无责任。

曾某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93天,被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感染、左某骨骨折、左某骨颈骨折、左某、左某关节屈曲挛缩畸形、双侧血气胸,出某医嘱:休息3个月、定期X片并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某固定物、不愈合则需植骨术。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70610.20元,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62010.50元(包括医疗费161000元、借资1000元、门诊费10.50元),原告自行支付8599.70元。2012年2月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曾某双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Ⅵ(六)伤残、后续医疗费(包括骨折愈合后行外固定取出某需5000元、行左某关节及膝关节融合术需25000元、行肌腱转位术需10000元)共计40000元左某、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和临检费1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曾某与其妻子郭某某,分别在重庆市X区某某厂和重庆市X区某某食品厂工作,自2009年1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永川区X镇租住案外人唐某某位于某庆市X镇某某大道××号×幢底层××号×单元×-×的房屋。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渝C5××××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系该车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书、证明、收费单据、《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房屋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某以运输合同起诉,某某公司系渝x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应认定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基于某同相对性的限制,应由某某公司对作为乘客的曾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曾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同理,因周某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对曾某要求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某付的具体金额,因各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和后续医疗费(包括骨折愈合后行外固定取出某需5000元、行左某关节及膝关节融合术需25000元、行肌腱转位术需10000元)共计4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予以确认。对于某方有争议的金额,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意见,逐笔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该笔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收费单据予以认定,经庭审核实,原告受伤住院至出某,总计产生医疗费170610.2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62010.50元,两者相互抵扣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8599.70元。

2.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曾某受伤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57788元(17532元/年×18年×50%)。

3.误工费的认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举示了公司证明,但未举示相应的工资表印证其月收入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该公司证明可确认原告受伤时系从事副食零售批发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城镇私营单位年收入17477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某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出某医嘱,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193天加上医院医嘱休息3个月的天数即283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3739元(17477元/年÷12月÷30天×283天)。

4.护理费的认定。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未能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的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193天)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为9650元(50元/天×193天)。原告主张某后续治疗的护理费尚未产生,其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主张。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应该根据受害者医治所在地的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20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860元(20元/天×193天)。

6.鉴定费的认定。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出某的收款凭证和鉴定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以及归责原则认定。原告举示了鉴定费和临检费的收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系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在认定被告为责任主体的基础上,对原告的鉴定费确认为2000元。

7.交通费的认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该笔费用由法院酌情主张,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曾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医疗费8599.70、残疾赔偿金157788元、误工费13739元、护理费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386.70元,对超出某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二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损失236386.7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375元,本院不再退回,限被告璧山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283元,并支付原告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某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韩京耀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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