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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聂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周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聂某扶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与2012年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法定代理人崔某乙与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2011年7月,被告将正患精神病的原告遗弃在原告父亲家门前,原告父亲为治疗,带原告在修武县中医院和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7000余元费用,被告不仅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连基本的生活费也不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704.41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丙。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看病花费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修武县公费医院病历一份共17页、出某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修武县中医院结算票据一份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病情和实际支出某用数额;3、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15页、出某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收费票据两份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病情和相应医药费数额。

被告未某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应当认定;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及各种票据为书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患精神病及为治疗支付7704.41元费用之事实。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被告知情。2011年7月,被告将原告遗弃在岳父的门前。原告父亲崔某乙将患精神病的原告送往修武县中医院和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结算,实支付医药费为7704.41元。被告不仅不支付医疗费,对原告生活也未某任何安排。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助之义务,特别是被告在明知妻子患病的情况下,弃之不问,与社会主义的道德和法治是完全相悖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扶养费过高,高出某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某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医药费7704.41元。

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65.1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判决确立日之前的费用限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之后每半年给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千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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