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X号
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符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李XX就与被告符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13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5年4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符X,2002年3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李XX。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多次吵架。2011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判由原告抚养。
被告符XX辩称:原、被告虽是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但婚姻关系维持了近二十年,婚姻基础牢固,双方也没有发生任何矛盾,故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符XX的户籍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婚姻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13日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符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某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砖混结构一楼一地房屋一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至于某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符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向宗杰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