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5日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修武县X村,双方无子女,2006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某,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属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1、与被告王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页,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结婚的时间,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6年春节后出外打工,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未某庭,未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15日结婚。共同生活中,被告长期在外,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婚姻已名存实亡。被告于2006年春节后出外打工,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某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分居已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赵治国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高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