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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吉林有色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2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吉林省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洪田,吉林省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有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庆杰,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吉林有色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徐瑞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玲(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日、1994年4月10日和同年5月1日,吉林有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签订三份以银达公司为甲方、建筑公司为乙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为银达公司承建长春市贵阳小区X#、16#、6#住宅楼,建筑面积分别为(略)平方米、2460平方米、(略)平方米;工程按全民三级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和有关文件进行结算;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甲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14#、16#楼的合同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鉴证,并经长春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处登记备案。该工程分别于1993年8月、1994年6月开工。14#楼、16#楼二项工程当年未能完工。6#楼因平整土地等原因当年未能开工。双方遂又于1994年4月1日、1995年4月25日签订了三份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4#楼的合同又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鉴证,并经长春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处登记备案。三项工程分别于1994年12月末和1995年12月末竣工。实际施工总面积为(略)平方米。其中6#住宅楼面积为(略)平方米,14#住宅楼面积(略)平方米,16#住宅楼面积(略)平方米。上述工程竣工后,该建筑标的物均已交付使用。施工期间,银达公司向建筑公司拨付工程款(略)元,供料款(略)元,共计(略)元。建筑公司应付银达公司水电费(略)元。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其中预算内工程造价(略)元,预算外签证(略)元。平均每平方米造价(略)元。其中14#楼每平方米造价为7009元,16#楼每平方米造价(略)元,6#楼每平方米(略)元。截止1999年2月28日,银达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利息(略)元,共计(略)元。

1993年7月至1994年4月间,建筑公司下属企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吉林地质勘查局设计处受银达公司委托对位于贵阳小区X#、14#、15#、16#楼进行建筑设计,在约定时间内设计完毕。经双方结算,设计费本金为(略)元,银达公司已给付建筑公司6万元,尚欠(略)元,违约金(略)元。建筑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追偿权。双方均同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截止1999年2月28日,设计费利息为(略)元,银达公司共欠建筑公司设计费本息(略)元。

另查明:1996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签订了5份预购商品房协议书。约定以购房顶替工程款。银达公司向建筑公司开据了购房发票(非正式)。建筑公司向银达公司出具了交款回单。嗣后,建筑公司认为银达公司出售的商品房质量不合格故未收购该房屋,该房屋至今也未实际交付。银达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亦未向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双方亦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1997年5月12日,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自行对该工程以每平方米造价包干560元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该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盖章。建筑公司于1998年4月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银达公司给付工程款923万元及其利息,撤销双方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后又于同年8月10日向该院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诉请判令银达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实际发生的预算外签证工程款(略)元及利息(略)元;请求确认银达公司变更工程结算方式和以房抵债行为无效;请求判令银达公司给付设计费(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5日以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依法不应由该院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签订的14#、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有关部门进行了鉴证和登记,故应认定该合同有效。银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并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签订的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经有关部门鉴证,亦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且银达公司对该合同中的有些内容不予认可,而建筑公司又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鉴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该建筑标的物已实际交付使用,故银达公司应将该项工程款返还给建筑公司,并赔偿其损失。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于1996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因银达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预售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应认定该购房协议无效。双方于1997年5月12日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该结算书显失公平,要求法院对该结算书予以撤销。经原审法院经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为6885元,而双方自行结算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60元,价格每平方米相差1285元。故可认定双方自行结算的价格与实际价格差距较大,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又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有关规定,双方自行结算的工程结算书违背了国家的有关规定。故该工程结算书应予撤销。1993年7月至1994年4月,建筑公司为银达公司设计10#、14#、15#、16#楼房,对于设计费款双方确认无异议。故银达公司应将设计费本金偿付建筑公司,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建筑公司自愿放弃设计费违约金部分的追偿权应予认可。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部《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于1993年9月1日至1994年4月1日间所签订的14#、1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二、双方于1994年5月1日至1995年4月25日签订的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三、解除双方于1996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间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四、撤销双方于1997年5月12日自行结算的工程结算书;五、银达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略)元,利息(略)元(其中14#楼计息自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止,16#楼计息自1996年5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止,6#楼计息自1996年5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止,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六、银达公司给付建筑公司设计费款本金(略)元,利息(略)元(计息自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止,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给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银达公司承担。鉴定费8万元,由建筑公司和银达公司各承担一半。

银达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银达公司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某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双方以前签订的长春市贵阳小区X#、14#、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方式条款的变更,即平方米造价包干为560元/,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双方签订工程决算书后,建筑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向银达公司发《通知》称:“我公司于1993年以来与你公司合作,承担了你公司贵阳小区X#、14#、16#楼的工程施工,我公司所承担工程施工项目,经双方工作人员认真操作,账目全部结清,你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总计为(略)万元,你公司用五套房屋7387平方米,每平方米以7000元价格抵债579万元,付工程款625万元,还欠我公司工程款1005万元”。建筑公司在《通知》这段表述中又进一步确认双方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决算表中关于平方米造价包干为560元/。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以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购买银达公司所有的五套房屋7387平方米,总价款为579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建筑公司为银达公司开具了收据足以证明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银达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商品房预售资格。银达公司向建筑公司预售的贵阳小区X号楼的五套房屋是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1995年1月9日颁发长房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许的,但一审法院认定“因银达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便向建筑公司预售该房屋,银达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预售房屋登记、备案手续,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该协议未并履行,故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银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质证时,银达公司又补充称: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要鉴证系有关部门对合同管理的规定,而非合同有效的条件,故本案6#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因双方对本案工程结算已实际完成,故原审法院委托该院经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工程进行鉴定和决算不当。该鉴定系根据单方提供的材料进行的,且取费标准和定额有误。

建筑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施工图预算加系数,有关材料按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结算。”这一约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工程于1995年竣工后,银达公司应当在竣工后的30日内办理结算,但其却一拖再拖,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算期间,也违反了合同条款。本案工程竣工后,银达公司早已使用,更没有理由拖欠工程款。本案1997年5月12日的工程结算书,明显是竣工后两年才签订的。之所以签订该结算书,是由于银达公司有“即行结清”的承诺,才促使建筑公司让步的。但银达公司并未兑现一分一文,更谈不上结清。由于这一自行结算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又未能即时结清,故原审法院以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又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定事由,予以撤销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双方于1996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间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也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正确判决。购房协议书是在本案工程竣工交付一年以后签订的。由于银达公司长期拖欠巨额工程款,建筑公司不得不同意以房抵债。购房协议书中的标的物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并不具备交付的法定条件,致使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至今仍未能取得质量监督检查机构颁发的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为不合格工程。该房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加上调节税每平方米达到7840元,明显偏高于市价,属显失公平。建筑公司虽经多次让步,但仍未能实现债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还查明: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书后,建筑公司还于同年10月23日向银达公司发出一份《通知》称:“我公司于1993年以来与你公司合作,承担了你公司贵阳小区X#、14#、16#楼的工程施工,我公司所承担工程施工项目,经双方工作人员认真操作,账目全部结清,你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总计为(略)万元(预算外项目尚未结算),你公司用五套房屋7387平方米,每平方米以7000元的价格抵债579万元(包括调税62万元),付工程款625万元,还欠我公司工程款1005万元。所欠的款项达三年之久,给我公司经营运作和经济发展造成了极大困难和损失。我公司承担你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共投入了1000多万元,此款项的来源,全部由国家有色总公司出资,由于你公司的工程款长期拖欠,造成了不良后果,国家有色总公司财务审计已来长(春)对我公司进行资金投向审计。请你公司将所欠工程款最好在本月31日前转给我公司,并尽快把预算外项目结清,把五套房屋尽早地交付使用。”上述《通知》系银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经质证,建筑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期间,银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长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1995年1月9日制发的长房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此证明其与建筑公司签订本案五套商品房购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审质证时,建筑公司对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银达公司后来补办的。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有效期为1个月,即1995年1月9日至同年2月9日。本案五套商品房购买协议中有三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1996年8月13日,另两份协议签订的时间为1996年10月26日。这说明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时,银达公司持有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早已失效。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签订的6#、14#和1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并且上述三栋住宅楼施工完毕后,已交付给银达公司使用,故银达公司应将本案工程款支付给建筑公司。6#住宅楼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该合同要经有关部门鉴证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并未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经有关部门鉴证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6#住宅楼施工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是在本案工程竣工两年之后,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建筑公司急于想得到工程款,而银达公司于工程竣工后又迟迟不作决算。虽建筑公司还于同年10月23日向银达公司发出一份催款通知,请求银达公司将所欠工程款于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建筑公司以及将以房抵债的五套房屋尽早交付给建筑公司。但银达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以至于建筑公司于1998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以及判令银达公司给付工程款。以上事实表明,建筑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期限。基于建筑公司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遂对本案工程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从鉴定结果看,本案工程总造价为(略)元,而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自行决算的造价为(略)元,二者相差(略)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可以认定建筑公司与银达公司于1997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银达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但其并未对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虽然银达公司于本案二审质证时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不当以及取费标准和定额有误,但其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不予支持。本案五套商品房购买协议实为以房抵债协议,即双方约定,银达公司向建筑公司交付五套商品房以折抵本案其中的579万元工程款。由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银达公司持有的长房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早已失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五套商品房购买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银达公司向建筑公司给付设计费(略)元及利息(略)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原审判决第六项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银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鉴定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上述各项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春银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联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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