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X、春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4月13日由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徐无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17时50分许,息县X组村X村民张云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彭某(张云妻弟)闻讯赶到现场,对徐从华之妻任玉芳胸部踹了一脚,致其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玉芳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2月2日,被告人彭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2012年2月1日,双方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某一次性赔偿任玉芳各项损失计款46000元;任玉芳撤回诉求,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通知,被害人任玉芳表示不再参加诉讼,放弃一切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维护。被告人彭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化解了双方矛盾,可以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彭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思想表现,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区证明,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