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XX。
被告岳XX。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XX与被告岳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岳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们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岳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同意离婚,婚生之子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杜XX与被告岳XX自愿离婚。
二、婚生之子岳宗宇由被告岳XX抚养。
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凤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