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5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南办事处体育东路社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经致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曾某不服,以“与常德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与经致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曾某与常德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了一份《常德市国有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曾某租住新村X组X楼X-27-4-X号房,租赁期限为一年,自即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合同第三条还约定:如需延长租赁期限,乙方须在合同期届满前一个月持本合同及《住宅租赁证》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并进行年审后可延长合同有效期;每次年审后,可延长合同有效期一年,总期限不超过五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租赁期限届满后,曾某仍住在租住屋内,未办理续租手续,也未与常德市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续租合同。2011年1月15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常国资通字(2011)X号《关于某发〈常德市天源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常德市天润土地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常德市经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经致远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决定常德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整体划转到市经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组建的常德经致远公司。2011年7月6日常德市人民政府第47次《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将常德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所经营的国有直管公房资产注入到常德经致远公司,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8月24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常国资产权(2011)X号《关于某转原房地产经营公司所经营的市本级国有直管公房及自有房产的通知》,决定将原常德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所经营的市本级国有直管公房X栋及自有房产X栋划拔给常德经致远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9月10日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常武政决(2011)4-X号《葫芦口联片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将常德经致远公司所有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常德经致远公司遂催促上诉人搬迁未果成讼,请求解除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返还租住房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须当事人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方能约束当事人,并依仲裁条款处理纠纷。本案上诉人与常德市房地产经营公司所签的原租赁合同虽有仲裁条款,但该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5月8日期满,期满后上诉人未办理续租手续,双方未签定续租合同,虽期满后上诉人仍住在租住屋内,但并不表明双方就仲裁条款达成了新的合意,上诉人称“原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然生效、本案与经致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无约束力,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主管权。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洪
审判员李常春
代理审判员卜玉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