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闭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乙方)于2008年4月2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个人经营的南宁市兴田汽车运输车队(甲方,以下简称兴田车队)签订了一份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其购买的桂x号车辆自愿挂靠在甲方名下,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运,甲方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协议期限是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到兴田车队续签协议,车辆仍实际挂靠在兴田车队名下。而且,被告不按时交纳管理费、二级维护费,车辆保险到期亦不来续保,行驶证、营运证到期也不年检。原告的车队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严重影响原告车队的正常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垫的2008年7月的二级维护费250元,2009年1月、2009年7月二级维护费共700元(每次35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挂靠管理费1200元(每月100元),路桥费600元,养路费2900元,合计56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3、收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二级维护费共计700元;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008年路桥费600元,2008年6月到10月的养路费2900元,2008年7月的二级维护费250元;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挂靠车辆的行驶资格;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明被告车辆已办理法定注册在原告名下。
被告朱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闭某某个人经营的兴田车队(甲方)与被告朱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购买的桂x号车辆挂靠参加甲方的道路运输业务,甲方按约定收取必要的管理费,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时间自2008年4月2日至2009年4月2日止;乙方与甲方签订挂靠车辆协议书前必须按国家规定购买车辆当年保险;第二年保险期限到期前办理续保手续,保费由乙方在续保前交由甲方,甲方代乙方交给保险公司;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入转户、车辆购置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修卡和年检审工作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代乙方办理养路费、运管费和税费等各种规费手续。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运输经营管理。原告代被告垫付2008年7月二级维护费250元,2009年1月及7月两次二级维护费700元(每次350元),2008年路桥费600元,2008年6月到10月的交通规费2900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偿还。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挂靠合同,亦未办理解除车辆挂靠手续。
另查明,挂靠车辆桂x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型号为x-6,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x,登记车主为兴田车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已于2009年4月2日到期,双方未续签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但鉴于挂靠车辆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规费及进行车辆年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终止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各项费用的问题。原告代被告垫付2008年7月二级维护费250元,2009年1月及7月两次二级维护费700元,2008年路桥费600元,2008年6月到10月的交通规费2900元等各项费用,提交了收款收据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依协议约定被告应予偿还。协议中虽然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每月支付管理费100元的主张,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关于桂x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闭某某代垫的交通规费2900元;
三、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闭某某代垫的二级维护费950元;
四、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闭某某代垫的路桥费600元;
五、驳回原告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建宇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宣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