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1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大川,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本案的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略),系被害人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略),系被害人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河南省湘潭县X镇X村X组。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彭某丙、葛某戊、彭某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大货车运载陶瓷原料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华顺达陶瓷厂,卸货后离开,汽车行至该厂门口时,与被告人冯某甲因小事发生矛盾,朱某某遂下车与冯某甲论理,继而两人发生争执打斗。之后,被告人朱某某因害怕吃亏,就登上其驾驶的湘(略)号大货车准备离开,被告人冯某甲则追打朱某某,并跳上驾驶室左侧的踏板,朱某某为甩掉冯某甲,便起动汽车,在行进过程中,冯某朱某扯、争抢方向盘,而朱某此情况下没有采取制动措施、没有停车,导致该车失控,将停在路边的另一辆大货车的油箱撞损,并撞倒站在旁边与丈夫一起等候进厂卸货的葛某乙,车轮辗压过葛某双腿。当天凌晨,葛某乙被送佛山市中医院抢救,因双腿严重损伤,致其股骨中下三分之一处截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葛某乙的伤势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葛某乙因此于2003年12月27日至200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花费医疗费(略).74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朱某偿了1万元;葛某乙出院时安装轮椅花费580元,民政部门及康复机构建议其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葛某乙的父母葛某戊、彭某己分别出生于1940年1月13日和1945年10月22日,均在家务农,由兄弟姐妹四人(包括葛某乙)负责扶养。被害人葛某乙与其丈夫彭某丁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子彭某丙。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葛某乙的陈述,证实于2003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其与丈夫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华顺达陶瓷厂门口等候进厂卸货时,看见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两人在该厂门口争执,后来其突然被朱某某驾驶的湘(略)号大货车撞倒,被车轮辗断双腿的事实。
2、证人彭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时看见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两人争执打斗,之后看见葛某乙被朱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撞伤的经过。
3、证人冯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看见两被告人在华顺达陶瓷厂门口打架,并看见二人上车后继续扭打,后来该车撞倒一名女子的事实。
4、证人龙某壬、何某某、秦某某、王某癸的证言,均证实案发时在现场看见两被告人争执打斗,朱某某上车发动大货车准备开车走时,冯某甲继续追赶,并跳上该车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某某相互拉扯、争抢方向盘,在此过程中大货车失控将葛某乙撞伤。
5、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与被告人朱某某发生争执,看见朱某车要离开,就跳上汽车踏板,伸手入驾驶室内抓住朱某肩膀,朱某力推开其并加油开动汽车,其抓住朱某手和肩膀,后该车撞上另一辆车,此时才发觉还撞伤了一名女子。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认因被告人冯某甲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二人发生争执,之后其准备开车离开,冯某上驾驶室侧的踏板,其辩称为自身的安全和躲避冯某追打才起动汽车,双方在拉扯、争抢方向盘的过程中,将站在路旁的葛某乙撞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两被告人时将湘(略)号大货车扣押的情况。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葛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二级。
9、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10、住院交款通知书、医疗费电脑清单、医疗单据、轮椅发票、住院陪护证明、康复机构证明,证实被害人葛某乙于2003年12月27日至2004年3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葛某乙需支出医疗费(略).74元(因无能力支付只缴交了部分费用),出院时安装轮椅花费580元,出院后,康复机构建议葛某装国产普及型大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预计安装假肢费用为(略)元。
11、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的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明其父母葛某戊、彭某己由兄弟姐妹四人(包括被害人葛某乙)负责扶养,均在家务农;其与丈夫生有一子彭某丙。
12、机动车行驶证及转让协议书,证实湘(略)号大货车原车主罗某某已于2002年8月10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人朱某某,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彭某丙、葛某戊、彭某己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医疗费(略).74元,配置轮椅费580元,误工费12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护理费253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略)元,安装假肢及相关费用为(略)元,合计为(略).24元,扣除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略)元,实际应赔偿(略).24元。限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四、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戊、彭某己、彭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五、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期限从2004年3月13日起至安装好假肢之日止;计算标准参照2003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6169.56元标准计算,每日为16.90元。其中200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出院后护理费限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安装好假肢之日止的出院后护理费限被告人冯某甲、朱某某于被害人葛某乙安装好假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葛某戊、彭某己、彭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葛某戊、彭某己、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人冯某甲上诉称被被告人朱某某殴打并抢了小灵通手机,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是为了夺回手机,而朱某某想甩掉其就开车起步,其为了不摔下车只好一手抓住朱某肩膀,一手抓住车门,朱某某至此仍不肯刹车,才导致将被害人葛某乙撞至重伤,朱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被告人冯某甲将烟头扔进其汽车驾驶室危害行车安全挑起事端,后又叫来同伙想要打人,其为躲避冯某同伙想开车离开,冯某甲还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争抢方向盘才导致汽车将葛某乙撞致重伤,朱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行为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又认为朱某某的驾驶行为与被害人的受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受重伤是因为被告人冯某甲强抢方向盘,在极短的时间内朱某某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才造成的。两被告人均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应由另一名被告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人只承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冯某甲、朱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彭某丙、葛某戊、彭某己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朱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人彭某某、冯某某、龙某某、何某某、秦某某、王某癸的证言以及两上诉人的供述均可以证实,当时现场附近有较多车辆和行人,冯某甲在朱某某上车准备发动大货车启动时,仍然跳上驾驶室侧的踏板与朱某缠,在朱某汽车起步后还继续与朱某某拉扯、争抢方向盘,是导致该车失控,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葛某乙撞伤的原因之一。而上诉人朱某某作为驾驶员,在冯某其拉扯、争抢方向盘时,仍然不采取制动、停车措施,使汽车在失控的情况下行驶,以致发生撞伤被害人致其二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朱某某的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原因之一。两上诉人应当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撞向当时附近的人、车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均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冯某甲、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甲、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两上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发生被害人葛某乙受重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上诉人均认为本人只承担次要责任,另一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