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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杨某乙。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下午,原告去其前夫家欲探望其儿子,刚进屋就遭到被告杨某甲阻挠,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某甲趁原告不备用力猛推原告,致使原告跌倒在屋内的跃层楼梯上,原告刚爬起来欲与之论理,却被被告杨某乙拦住并用力将原告推出门外,到了门外楼梯口处,被告杨某乙突然用力推原告后背,致使原告摔倒在楼梯上并顺着楼梯滚下去。原告的头部受到激烈的撞击而瞬间晕噩,清醒后即打“110”报警,城北派出所出警处理。因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派出所同意,原告到市人民医院诊治,当晚又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0年5月10日,原告身上的伤痛疼痛难忍,再次到人民医院复诊并住院治疗4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上的伤痛为轻微伤。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原告的人身健康权益,已构成了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90.40元,护理费310.8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11.2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7911.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一、被告杨某甲根本没有殴打原告。(1)被告杨某甲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谈何殴打原告原告于5月8日当天到被告处看小孩,看完后想将小孩抱走,为此被告抱住小孩,根本没有机会殴打原告。(2)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明显造假。原告起诉称“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杨某甲趁原告不备用力猛推原告,致使原告重重跌倒在房屋客厅与饭厅之间的跃层短楼梯上”;而在派出所作调查时,却说是杨某乙推。起诉状还称“被告杨某乙突然用力一推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楼梯上并顺着楼梯滚下去”,而在派出所的问话笔录却说是三个人合力拖其拉出门外,这么简单的事实,原告陈述还前后不一致,显然是原告在说谎。(3)原告借探视小孩之机闹事,影响他人生活。原告从小孩出生至今,对小孩不闻不问,从未为小孩买过东西,连衣服都未买有,小孩跟其没有任何感情。去年11月份,原告曾经到被告家骚扰,将家里的东西砸烂烧毁,把结婚时购买的价值近万元的床给烧毁,被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有记录。5月8日当日,被告来探视时,事先并未打招呼,还带上一名男子,来了之后到被告家大吵大闹,被告的父母亲本来有心脏病,需要安静,不能受到惊吓,这些原告是清楚的,而原告仍然骚扰、吵闹。二、原告的损伤未经法医鉴定,也没有照片,无法认定是被他人作用形成。原告虽然到医院就诊,但没有法医鉴定,无法认定损伤的具体情况,如受伤时间、受伤部位、受伤方式等,就算原告有伤,这伤到底怎么形成的,没有法医鉴定得以证实。如果原告的损伤是被他人殴打所致,为何公安机关不予处理至今公安机关没有明确的调查结果证明原告是被他人殴打致伤。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原告的损伤明显极轻微,根本无须住院,故而不应产生护理费、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更谈不上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无端起诉,明显是恶意诉讼,诬蔑被告,被告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经查明,原告吴某与杨某乙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兴。2009年12月18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由杨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杨某乙承担。杨某乙及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的儿子。2010年5月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未征得其前夫杨某乙的同意而到两被告所居住的贵港市X区X栋X单元X室探望其儿子杨某兴。探望一会儿后,原告想带小孩出去,被告杨某甲拒绝原告的这一要求,为此,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发生争吵,原告想强行把孩子带出去,被告杨某甲拒绝并把小孩带回房间关门起来,原告见此景在大厅大吵大闹,此时,被告杨某乙从房间出来,叫原告出去,离开其家,原告不肯;原告与两被告继续争吵,被告杨某乙将原告强行推出门外,原告被推倒摔在门外的楼梯上,被告杨某乙接着把原告拖出楼道的铁门外。原告因此而受伤并报警,贵港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为此事而传唤原、被告及知情人员进行调查。2010年5月10日,贵港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五大队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不作刑事处理。

原告受伤后于某天晚上七点四十分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1、头颅CT;2、右肩关节正斜位。2010年5月10日,原告继续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头颅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收住神经外二科。2010年5月10日—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经住院诊断为:1、脑震荡,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并随诊,建议全休两周。原告因受伤花去医疗费2391.3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理赔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市人民医院病历簿、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在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应就小孩的探视问题作出明确的约定,约定合适的时间、地点进行探视,但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2010年5月8日,原告在未征得其前夫同意的情况下,前往被告家中探望小孩,并未经其前夫及正在监护小孩的被告杨某甲的同意,欲带小孩离家外出,遭到被告杨某甲的拒绝,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因此而发生争吵,由于某告在被告家中大吵大闹,被告杨某乙因而将原告推出门外,原告因此而摔伤,后被告杨某乙把原告拖出楼道铁门外。在本次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是由于某告过错在先,被告杨某乙对此事件的处理不够冷静,对原告身体伤害的发生,原告及被告杨某乙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天=160元;误工费23254元/年÷365天×20天=1274.10元(参加零售业收入标准);原告因伤去医院就医及到公安机关处理事件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3855.49元。对原告的该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杨某乙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各负担1927.75元。对于某告所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陪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的该主张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身体的损伤系被告杨某甲共同加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杨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1927.75元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吴某负担19元,被告杨某乙负担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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