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74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8年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1975年生,汉族。
被告殷某,男,1988年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68年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殷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殷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郭某、殷某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吴静茹、李某乙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殷某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逾期还款另加收日万分之二十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吴静茹、李某乙担保。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逾期还款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原、被告约定逾期利率与借款期限内利息相同,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十,二者相加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殷某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本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
二、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郭某、殷某、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陈富申
审判员翟献宽
人民陪审员王某姗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