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子。
法定代理人孟xx,系王伟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万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户县人,2011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某安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王伟x、王万x、贾xx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邓xx属无照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邓xx驾驶陕DX号“北京”牌三轮农用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与韦斗路丁字口附近,适逢王xx(被害人,男,39岁)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致王xx当场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邓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全身严重复合而死亡。另查明:被保险人邓xx于2010年11月2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为(略)。事故发生后,被告家属于2011年11月18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为127000元,已兑现。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平安保险公司现某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赔偿,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现某勘验笔录、现某、照片、车辆痕迹检查表,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肇事处理协议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予惩处。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且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赔,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四日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王伟x、王万x、贾xx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