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38岁。
被告谭XX,男,44岁。
原告马XX诉被告谭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9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文权、杨佰太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谭XX合伙在本县X镇开设了XX楼食坊,后被告谭XX在交房租等方面,采取少交多报,恶意侵吞原告的财产,被原告发现后,经过双方协议,由被告谭XX一人经营XX楼食坊,被告谭XX退还原告的投资款64000元(陆万肆仟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在2010年8月19日还10000元,在2010年12月30日前还54000元,但是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偿还原告10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诿余款的清偿,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54000元(伍万肆仟元)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合伙在本县X镇开设XX楼食坊。嗣后,经原、被告双方协议,原告退伙,由被告一人经营XX楼食坊,被告退还原告的投资款64000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今欠到马XX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64000.00元)限期在8月19日还壹万元整(10000.00元)其余的款在年底12月30日前付清。此据。声明8月13日以前的欠条作废。欠款人谭XX。身份证:(略)xxxx,2010年8月13日”。被告在2010年8月20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注明“我欠马XX的钱,我承诺在2011年元月23日前还清,到时还不了钱,后果自负。(一切照还马XX的钱)。此据,承诺人:谭XX,身份证号:(略)xxxx,2010年元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54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谭XX于2010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悦崃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应当依据合伙双方的协议进行分割处理。依据谭XX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原告马x元属实,被告谭XX在2010年8月20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尚欠540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马XX请求被告谭XX偿还54000元的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请求被告支付5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在被告谭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承诺书中并未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新贵
人民陪审员马文权
人民陪审员杨佰太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