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罗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某内湾组。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昌雄,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锦,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某。
住所地:郴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郴州福成高新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系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X某、陈某、周某、周某、X某与被告X某(以下简称X某公司)、X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某公司)施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某、陈某、周某、周某、X某诉称,2004年2月,我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第八工程处(后被被告公司撤销)签订了一份《施工合某》,就被告承建的湖南东润联合某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综合某楼的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因各种原因未能建设完毕,成为烂尾楼。2007年经郴州市仲裁某员会郴仲裁某(2007)X号裁某裁某:解除东润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的《异地技改施工合某》,由东润公司支付郴州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略).53元。之后,原告及其施工队数次找被告为该东润工程设立的项目部结算,形成了《东润制药厂技改工程各施工对应收付款核对表》,该项目经理李某忠签名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月11日也盖章签署意见:“同意项目部、施工队意见结账付款。”并出具了委托施工队伍追讨东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的委托书。2010年1月22日,郴州市X某管委会作出《开发区年前代付东润技改项目(第四建筑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共计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给各施工队。而第三人福城公司于2009年兼并了东润公司异地技改工程项目,接收了东润公司的相关债权债务。显然,东润公司应支付给第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就是为东润公司施工建设的各施工队即原告的工程款,第三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该款的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669元,支付利息6252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某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某。
2、郴州市仲裁某员会裁某书一份,拟证明东润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异地技改工程款、质保金总计(略).53元。
3、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队伍向东润公司追收该笔工程款。
4、核对表和工程造价表,拟证明原告等施工队伍与被告就东润公司技改工程的应收付款进行核对,被告认可对原告(水电一队)尚欠工程款为62669元。
5、兼并协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郴州福城公司兼并东润公司技改工程项目,并承担其债权债务。
6、东润公司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已注销。
7、福城公司代东润公司付款表,拟证明第三人福城公司按兼并协议的约定,在郴州市仲裁某裁某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内,向东润技改工程各施工队代付工程款300万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友衡2万元。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并未与原告刘友衡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尚不确定,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且原告与被告第八工程处李某忠所签的合某无效,无权主张工程款的利息。
第三人福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第四建筑公司时,将福城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关于某州市福城高新投资有限公司兼并湖南东润联合某药有限公司异地技改工程项目的补充协议》,第三人只是承担经审计机构认定的湖南东润联合某药有限公司异地技改工程项目应付的未付款,支付给本案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第三人现因协助其他人民法院冻结本案被告及其项目部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款,所以第三人福城公司不欠第四建筑公司东润项目应付未付款,故不存在承担连带支付原告款项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和第三人福城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某的效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的数额是(略).5元,并且是由东润公司支付给第四建筑公司,不是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不应委托施工队去追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核对表,不是结算表,对表中所列的工程造价无异议,但已注明不含税;对证据5、6,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仍不是结算表。
第三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与第三人无关,福城公司只承担经审计机构认定的原东润技改项目的应付未付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各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4年2月14日至2004年2月20日,以原东润公司为发包方,第四建筑公司为承包方,就东润公司异地技改工程签订了四份施工合某,由第四建筑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工程未能建设完毕。东润公司向郴州仲裁某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31日,郴州仲裁某员会就双方争议事项下达了郴仲裁某(2007)X号裁某,裁某解除双方所签施工合某,由东润公司支付人民币合某(略).5元给第四建筑公司,(其中包括工程款(略)元,利息812754元,违约金100万元-70.68万元=29.32万元,退还质保金47万元。)该裁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郴州市第四建筑公司在承包了东润公司的异地技改工程项目后,以第四建筑公司八处的名义,与其他施工队又分别签订了施工合某,原告刘友衡即是施工队伍之一。因该工程未能最后完工,2009年7月6日,在郴仲裁某[2007]X号裁某生效后,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忠与各施工队就已施工的工程部分进行了核算,制作了《东润制药厂技改工程各施工队应收付款核对表》,确认了各施工队的尚欠工程款,各施工队工程款的合某数额即为东润公司经裁某确认的应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的欠款总额,其中欠原告刘友衡(水电一队)的工程款为82669元。2010年元月11日,时任第四建筑公司经理周某林在核对表上签署意见:“同意项目部、施工队意见结账付款。”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同日,第四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包括原告刘友衡在内的各施工队,向东润公司追收经仲裁某确认的尚欠第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根据福城公司兼并东润公司的异地技改工程项目的协议,第三人承担原东润公司经审计确认的与项目有关的债权债务。2010年元月份,第四建筑公司要求按照2009年7月6日第四建筑公司与各施工队签字的结算表,在仲裁某认的工程款内,第三人福城公司向各施工队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第三人福城公司于2010年2月份,按第四建筑公司的要求向各施工队代付工程款300万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友衡2万元。按照原告刘友衡与被告之间核对的尚欠工程款为82669元,减去此次支付的2万元,还欠62669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酿成纠纷。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友衡于2011年1月12日以支付民工工资为由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裁某由被告郴州市第四建筑公司、第三人福城公司向原告刘友衡支付工程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某、裁某、委托书、核对表和工程造价表、兼并协议、注销申请、代付款表、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及民事裁某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施工合某纠纷。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于2004年承建东润的异地技改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友衡在内的其他施工队施工,该工程因各种原因未能最后完工,经郴州仲裁某员会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的郴仲裁某[2007]X号裁某书确认,解除东润公司与第四建筑公司所签的施工合某。对已完成的工程量等事项,裁某由东润公司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等各种款项合某(略).5元。原告刘友衡的施工队所作工程量,经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核对,尚有62669元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某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某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与东润公司之间签定的施工合某解除后,原告刘友衡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之间签定的施工合某自然随之解除,原告刘友衡已完成的工程量,经与被告核对后为82669元,而且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已要求第三人福城公司代付了2万元,故对原告刘友衡要求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剩下的6266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减去诉讼中已裁某先予执行的10000元,并开具正式发票。关于某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年利率按5.31%,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从被告第四建筑公司在与各施工队的核对表上签字盖章,并由第三人福城公司代付原告2万元后,即2010年2月计算至本案庭审之日,即:62669×5.31%÷12×9(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2495.8元。原告诉请中超过此数额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称并未与原告刘友衡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尚不明确,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数额支付,且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辩解理由,因与第四建筑公司经理周某林在核对表上签名、盖章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三人福城公司辩称,在兼并东润公司异地技改工程项目后,只是按照郴仲裁某[2007]X号裁某确定的数额,代东润公司向本案被告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再向原告和其他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的辩护理由,因裁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东润公司向第四建筑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和方式均已确定,故对第三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某向原告罗X某、陈某、周某、周某、X某支付尚欠工程款594901元(减去已裁某先予执行的10000元,还应支付52669元),此款限被告X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X某向原告罗X某、陈某、周某、周某、X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477元。此款限被告X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罗X某、陈某、周某、周某、X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64元,由被告X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某
代理审判员罗X
人民陪审员何X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某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某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某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某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