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沅江市X组。
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某、被告未经家人同意私自登记结婚,导致婚后遭受家人的强烈反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提出离婚,被告郭XX表示同意;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吴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瞿静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志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