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峰,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游手好闲,导致无法维持家庭生活。原告从2006年11月开始外出打工,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虽因家庭吵闹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吴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为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2006年11月开始外出打工,双方聚少分多,沟通较少。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三个、床某、梳妆台一张。被告提出有共同债权18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自己支助患癌症的哥哥的12000元,不属于某同债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吴某表示同意;
二、由被告吴某抚养婚生子吴XX至11周岁,并负担抚养吴XX期间所有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吴XX自12岁起至独立生活由原告王某抚养,并由王某负担抚养吴XX期间所有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如原告王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王某的哥哥王某才自愿承担抚养吴XX的义务;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创维29寸电视机一台、DVD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三个、床某、梳妆台一张,归被告吴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余清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