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剑星、被告人姚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09年10月1日故意伤害他人1次,至1人轻伤;2011年6月22日盗窃作案1次,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

2009年10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姚某在(略)“天上人间”娱乐城玩时,被害人欧某奇峰走到被告人姚某面前说“你原来的女朋友沈某不想再看到你。”被告人姚某听后很生气,遂从家里拿来一把砍刀返回“天上人间”娱乐城,恰遇欧某奇峰从“天上人间”娱乐城出来,被告人姚某持砍刀朝欧某奇峰背部、手上砍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欧某奇峰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二、盗窃

2011年6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姚某伙同谌波(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长沙县沙易初莲花超市肯德基快餐店门前停车坪,乘人不备,盗得王某停放在该停车坪的捷安特牌770型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捷安特牌77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的亲属已退赔失主王某被盗自行车损失人民币2110元,王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王某、欧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奇峰的陈述,被告人姚某及同案人谌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略)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及抓获材料,法医学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失主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当庭表示认罪,退赔了失主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姚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姚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剔除原刑已羁押6个月23天,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立本

审判员孙英

人民陪审员刘某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某敏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