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邱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邱某某撤回上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