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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汉族,系刘某朋友。

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

被告董某乙,男,汉族。

上列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蒋某因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财富家园项目工程建设资金困难,从我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由董某乙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4月3日只归还3万元,剩余未付,无奈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由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蒋某、董某乙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更未在原告处借款,也不存在原告向我公司追要借款的情况,原告要求我公司还款,明显与事实相违,于某无据,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

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我是一般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归纳上述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借款及担保关系。2、被告蒋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各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某于2010年12月10日借原告款10万元,由被告董某乙担保,约定期限二个月,利率为月息2%。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归还本金3万元。3、就被告之间相互关系一节,当事人之间当庭进行了确认,不再提交证据证明。

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因被告蒋某、董某乙无异议,被告奉天公司对其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予以采信。2、对收条复印件一份,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12日,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双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寿县财富家园1-3#住宅楼。2010年4月2日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富家园第二项目部,并与被告蒋某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给蒋某签发授权委托书,由蒋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蒋某职务为项目副经理。2010年12月10日蒋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为“蒋某”,担保人为“董某乙”,借条上同时盖有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只归还3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后,任命被告蒋某为项目副经理并全面委托蒋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结算,故其应对蒋某实施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在实施职责过程中,为了施工需要,在资金周转困难情况下,通过借款方式筹集资金,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当中应有之义,且其在书写借条时,同时盖有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故其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以被告蒋某借款“系个人行为、我公司未授权”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被告董某乙自愿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因未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而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由被告董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董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修仓

审判员刘某龙

审判员赵治国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郭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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