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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109号肖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赵某丙人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不十分明显,且被害人方也有着明显的过错行为,加上被告人系农民,一时冲动犯下罪过,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在诉讼期间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予以赔偿,有悔罪表现,故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驾驶湘x号面包车途经湘潭县X镇X路时,与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被告人肖某乙及其面包车副驾驶座位上的谭**随即下车查看,朱**及其妻子赵某则骂肖某乙开车不长眼睛。谭**听闻后,即将朱**的摩托车推倒在地,朱**和赵某便上前揪住谭**。肖某乙见状,上前把赵某拉倒在地,然后与朱**、谭**扭扯在一起。赵某站起来,返回到肖某乙身后,用手中的挎包击打肖某乙,肖某即用脚踢中赵某腰部,致使其再次摔倒在地。随后,住在附近的村民王**将双方劝开,肖某乙一方将赵某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1500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赵某丁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与被告人肖某乙就被害人赵某丁经济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已经达成了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且被告人已经按调解书履行了四万七千元赔偿款的支付义务,并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证人谭**、朱**、王**、王**、朱**、赵**、赵**等人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188)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乙被抓获的经过说明,本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医药费及赔偿款收条,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称,被告人肖某乙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不十分明显,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辩称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当时有抢救被害人的行为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特别是在本案诉讼期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肖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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