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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白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伙同赵栓成、赵平安、李保兴(均已判刑)等人利用芦国喜(已判刑)负责管理工区路材的职务之便,在苏桥车站货场盗窃P60型再生钢轨172.82米,价值人民币x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钢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丢失钢轨情况报告、扣押赃物清单、作案现场、赃物照片、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同案人供述及上述各被告人供述和本院(2007)郑铁刑初字第59、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同案人判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且有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伙同他人利用芦国喜职务上的便利,将芦国喜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五名被告人与他人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利用芦国喜职务之便侵吞其单位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以上五被告人犯罪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构成自首;上述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白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白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白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焦泽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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