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源、代理检察员严秋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农某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黎某借款66000元人民币,并用“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交给被害人保管作还债抵押。同年6月3日被告人农某还款6000元后又与被害人黎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人农某于某年6月30日清偿借款,但被告人农某到期不还款,并且关、停手机,致使被害人不能与其联系。经查被告人农某用于某押债务的房产证是假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黎某陈述证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农某以购买韦呈良的重型厢式货车搞运输为由,与其借款66000元,农某用他在田林县交通局院内一套面积56.65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交付字号为“田房权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给其保管。后因其追债得紧,农某于6月3日归还6000元,且当天继续以房屋作抵押,骗取得其的信任,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6月30日前还款。到期后,其多次电话催还款,均不见农某接电话并且还关机、停机,不见人影,于某到田林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才发现农某交付的房产证是假证。
2、证人卢某某、黄某某证实,农某是计划购买一部货车,但资金不足,他拿了一本房产证作抵押,后跟黎某借了60000元人民币,到还款时间不见农某还款,黎某打电话给农,但电话不通,人也不见,黎某拿该房产证到房管所查询才知道是假证。
3、借条证实,被告人农某与被害人黎某借款66000元并以田房权证第(略)号房产证作抵押的事实。
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农某与黎某约定还款协议。
5、田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证实,是被告人农某用作抵押债权的假房产证。
6、证明证实,“田房权证字第(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田林县房地产管理所没有登记记录。
7、被告人农某供述笔录证实,其经常帮黎某拉货而认识他,因货车太烂,影响运输,其就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向黎某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无法偿还。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农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农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辨解及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农某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农某提出上诉称,其向黎某借款,已经还了部分款项,其用作抵押的房产是真实存在的,属于某名下的房产,因原来的房产证找不到,其不得已才找一本假证来抵押,其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其行为应属于某事违约,不构成犯罪。另外,农某在二审开庭过程中除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外,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关于某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农某辨称其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因其没有认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中利
审判员韦金碧
代理审判员卢某旗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易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