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教师,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锋,湖北震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君宝,湖北震邦(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补充核实有关案情,本案转为普通程某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长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龚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生活不协调,性格差异大,常发生打闹,被告经常撕毁我的衣服,摔坏家具,侮辱我人格,严重影响了学校教学秩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于200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我们仍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仍然与我打闹,现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准予我们离婚。
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三、照片21张、田宗永、田宗昕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打闹,夫妻关系仍未缓和。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相识后,原告义无反顾地与其前妻离婚,并协助我与前夫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我用自己的积蓄为原告清偿了个人债务,二人在一起相亲相爱,我在原告工作的学校上班的收入都用于原告的儿子完成学业。我们在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就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不能说我们性格不和。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但不是经常的事,并不能因此说夫妻感情破裂了。因此,我真心希望原告能珍惜我们十几年的夫妻感情,撤回诉讼。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程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包有土地。
证据二、CT影像诊断报告书2份、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体有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照片是假的,家里没有照片上的东西,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所作的证言是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权利承包土地,土地是前妻和儿子的。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照片并不能直接证明照片中的财产系家庭财产,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系被告损坏,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2月1日双方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共同添置有高组合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穿衣柜1口、梳妆台1张、淋浴器1台、宗申牌两轮摩托车1辆、煤炉1个、棉絮10床等财产。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工作的学校工作,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发生争吵。2010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分居的时间较短,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考虑到组合家庭的艰辛,各自认识到自己的不足,改正自己的缺点后,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贤贵
审判员向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