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