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
原告:雷某乙。
原告:雷某丙。
原告:雷某乙。
原告:雷某丁。
原告:雷某戊。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团。
被告:潘某。
被告:黎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乙、雷某丁、雷某戊与被告潘某、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冰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泽诚、人民陪审员何国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霞担任记录。原告雷某丙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被告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11时,被告潘某驾驶被告黎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将方向往古袍方向行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线29公里+200米处时,车辆碰撞了横过公路的行人罗雪英,造成原告亲属罗雪英受伤,经送至古袍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昭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雪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某作为肇事责任人、黎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罗雪英的死亡赔偿金22715元、丧某15921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医药费212.4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成立。
证据二,《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口注销单》。原告用以证明受害人罗雪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注销的事实。
证据三,医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原告用以证明为抢救罗雪英支付医药费212.49元。
证据四,曾xx出具的《收据》一份总额550元、车票总额725元。原告用以证明为抢救罗雪英支付包车费550元,原告雷某丁、雷某戊为处理罗雪英的丧某支出交通费725元。
证据五,桂x车的保险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的承保单位,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六,桂x车的行驶证、潘某的驾驶证。原告用以证明黎某是肇事车的车主,潘某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七,原告等人的证明、户籍信息。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八,(2011)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同类案件被害人家属可获得3万元以上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黎某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是潘某的个人行为,一切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黎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某、医药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诉请过高,肇事责任人潘某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主张,且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被告用以证明出险时当事人报案记录及投保信息。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险种及相关条款。
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公告。被告用以证明本案件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在精神抚慰金方面不需要重复赔偿。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个案情况不同,实体应区别处理。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用以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02)X号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黎某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17日11时,被告潘某不戴安全头盔驾驶被告黎某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某坚、黎某传由五将方向往古袍方向行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线29公里+200米处时,车辆碰撞了横过公路的原告雷某甲之妻、原告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乙、雷某丁、雷某戊之母罗雪英,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拦截私人车辆包车送罗雪英到马某镇中心卫生院古袍分院进行抢救,但因罗雪英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就该交通事故昭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雪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月5日经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就罗雪英死亡后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雷某戊在广东佛山大沥工作,原告雷某丁居住在梧州市,大沥至梧州的车费为75元,梧州至古袍的车费为35元。
本院认为,驾驶员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确保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本案中,被告潘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对罗雪英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其应对罗雪英的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罗雪英的死亡赔偿金22715元、丧某15921元、医药费212.49元,原告计算合理,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720元,雷某丙等五人作为罗雪英的子女,用3天时间为罗雪英办理丧某事宜合情合理,且其标准符合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驳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其中550元是为抢救罗雪英支付的包车费,该项费用是实际支出,且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某丁、雷某戊不在当地工作、生活,罗雪英出事后两原告赶回家,支出交通费是事实,雷某戊从佛山大沥回到古袍的单程路费应为110元,雷某丁应为35元,两人支出的交通费合计应为29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者潘某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潘某受到刑事处罚,是对其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应负的刑事责任,与原告因失去至亲所受到的精神创伤不同一法律关系,潘某受到刑事处罚,更说明其对该事故的造成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才显社会的公平和谐。因此保险公司的辩驳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罗雪英作为75岁的老人本应是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却意外死亡对原告等人所受到的伤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支持30000元较为适当,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某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虽是肇事车车主,但其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其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按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中,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积极主动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却拒绝理赔,由此才引发纠纷,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某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之规定,被告辩驳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并参照《(2010)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乙、雷某丁、雷某戊赔偿罗雪英的死亡赔偿金22715元、丧某15921元,原告已支付的医药费212.49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0408.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64元,由原告承担5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064元,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冰海
审判员吴泽诚
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