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
法定代表人: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某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x
被告:重庆XXXX建设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某员工,住重庆市X区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某员工,住重庆市X区x。
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诉被告重庆XXXX建设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某福,代理审判员章若微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4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某诉称,XX公某、XX公某于2009年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某向XX公某提供XX二期工程钢材。后XX公某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向XX公某提供了相应的钢材,截止2011年4月5日XX公某共欠XX公某的钢材款、运某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略).70元(大写:壹仟零叁拾玖万伍仟肆佰伍拾叁元柒角)。XX公某多次向XX公某进行催收,但XX公某至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故XX公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XX公某支付XX公某钢材款(略).04元、运某70816.89元、并支付至2011年4月5日的违约金(略).77元,共计(略).70元;2、判令XX公某按每日4.5元/吨的加价标准,支付自2011年4月5日起至付清所欠钢材款之日止期间的加价款;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XX公某承担
被告XX公某辩称,XX公某与XX公某之间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诉请的钢材款也无从主张,故应当驳回XX公某的诉讼请求。
XX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XX公某工商档案,拟证明XX公某的主体资格,该公某是本案适格主体;
2、2009年6月16日、2009年8月29日的两份钢材供需合同,拟证明XX公某和XX公某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关系,合同中约定了钢材价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证明XX是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
3、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5日XX公某与XX公某之间的对账清单,拟证明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
4、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5日的未付款清单、2011年1月3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2月5日的付款清单,拟证明XX公某的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并证明XX公某已支付的款项中既包括钢材款本金、运某,又包括违约金。即XX公某是将本金和违约金同时进行支付的;
5、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用5000元的证据,拟证明本案产生的诉讼保全费用。
XX公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证据3中部分予以认可,但XX公某认可XX公某有送货行为,证据4不认可未付款部分,对其付款给XX公某的银行支付凭证表示认可。对证据5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XX公某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原件,本院经核对后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鉴于XX公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反对意见,故本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XX公某在本案审理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XX公某原名重XXX建设有限公某,于2010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XX系该公某“金科.XX”二期工程项目负责人。
2009年6月16日,XX公某(供方)与XX公某(需方)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供方签字代表为周新渝,需方签字代表为XX,并加盖有XX公某材料购销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XX公某向XX公某供应钢材2600吨,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验收人为陈德洪、许兆和。材料执行价格为需方需要材料时,供需双方共同确定材料市场基价,在此基础上按照每日3.00元/吨加价支付给供方(加价从实际发生日计算),运某费另计。如果需方不能按时支付到期货款出现重大超期支付违约时,供方可停止材料的供应,同时供方可按每日4.50元/吨向需方加价收取(应按未付款部分实际计算)。
2009年8月29日,XX公某(供方)与XX公某(需方)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供方签字代表为周新渝,需方签字代表为XX,并加盖有XX公某材料购销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XX公某向XX公某供应钢材5000吨,验收方式为现场验收,验收人为XX、XX、XX。材料执行价格为需方需要材料时,供需双方共同确定材料市场基价,在此基础上按照每日3.00元/吨加价支付给供方(加价从实际发生日计算),运某费另计。供方为需方提供的钢材货款和运某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付款,结账对账日为每月5日,付款时间为每月10日以前,付款金额不低于某月供货金额的80%。当月未付清的货款,按金额和单价吨位数量,按每天每吨4.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如果需方不能按时支付到期货款出现重大超期(超过5天)支付违约时,供方可停止材料的供应,同时供方可按每日4.50元/吨向需方加价收取(应按未付款部分实际计算)。
合同签订后,XX公某按约向XX公某运某了钢材,XX公某也对钢材进行了签收确认。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对账,并且对账单也由双方签字确认。
2011年1月30日,XX公某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向XX公某支付货款(略)元。
截止2011年4月5日,XX公某与XX公某最后一次对账,确认XX公某尚未支付货款的钢材(略).04元,运某70816.89元,违约金金额(略).77元,共计欠款(略).70元。
诉讼中,XX公某明确违约金主张为每日未付款部分钢材款每吨加价4.5元,从2011年4月5日起计算。XX公某对合同上XX是公某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否定其签字的效力。XX公某对收到XX公某钢材的事实表示认可,但表示数量不明确,对于某方向XX公某支付(略)元钢材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予以调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XX公某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金额问题。
焦点一、关于某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XX公某提交的两份合同均有XX公某的合同专用章和XX的签字,XX公某表示其没有这两份合同,并且认为合同上的章不是公某加盖,XX也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XX公某并未否定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而且其也认可XX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虽然XX公某称XX否认该签字,但其并未请求XX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XX的签名进行比对或者申请鉴定,而且XX公某也认可双方实际发生了钢材买卖行为,那么合同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由于XX公某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上XX的签字或者盖章系伪造,对两份《钢材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XX公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XX公某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金额问题。在《钢材供需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每日每吨3元的加价系对钢材价格计算的约定,而每日每吨4.5元的加价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XX公某和XX公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及收货,并且也如约进行了对账,虽然XX公某对部分对账单予以否认,但其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2011年4月5日最后一次对账显示,XX公某尚欠XX公某货款、运某、违约金共计(略).70元(已经扣除了XX公某2011年1月30日向XX公某支付的(略)元货款),其中违约金(略).77元,XX公某已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XX公某认为该违约金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2011年4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现被告XX公某认为过高,且XX公某的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资金周转状况等因素依法予以调整:以未付钢材款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XX公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XX住宅建设有限公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重庆XX物资有限公某欠款(略).70元,并且自2011年4月6日起,以未付钢材款(略).04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XX物资有限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7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9173元,由被告重庆XX住宅建设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