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装饰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浪高凯悦)X楼BX号。
法定代表人xx,xx装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区人,xx装饰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区人,xx装饰公司职工,住(略)-X号。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柱县人社局),住所地石柱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xx,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忠、杜某,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朱某,被告石柱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忠、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认定内容是:申请人xx于2011年4月9日下午1点40分,在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柱县X镇戴斯明月大酒店楼装饰工程工地作业时,因寻找木板,不慎掉进电梯间摔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颈型),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眼脸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某伤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第一组证据即申请人xx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
1、xx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拟证明xx的身份情况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xx装饰公司的注册情况。拟证明该公司属合法企业。
3、xx的入院、出院记录、病某及诊断书。拟证明xx受伤住院及诊断情况。
4、询问xx的笔录。拟证明xx的受伤经过。
5、分别调查雷强、张某、谭某武、谭某柏的笔录。拟证明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6、工程承包协议和xx装饰公司的管理条例。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关系属实和其管理制度。
第二组即xx装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
1、原告xx装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属合法企业。
2、xx装饰公司关于xx不属于某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书面说明xx不属于某伤情况。
3、张某等三人的事故经过说明和xx装饰公司的事故经过说明。拟证明xx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4、项目部雷强垫付xx医药费2.77万元的情况。拟证明xx住院医药费的垫付情况。
5、xx装饰公司管理条例、通知和工地议会记录。拟证明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
6、xx装饰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戴斯明月酒店装饰工程没有转包,是由xx装饰公司自行施工。
第三组即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复印件):
1、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2、被告分别调查谭某武、谭某柏的笔录。拟证明xx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3、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作出了属于某伤的认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4、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xx装饰公司诉称,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首先原告按其要求提交了《情况说明》和xx工友张某、周某、尹晓勇的《事故经过说明》,证明xx受伤原因是休息时违规小便所致,与工作没有关系,且在下班时间,被告没有采信该证据,却没有不采信的合法理由;其次,被告仅仅根据xx提交的调查xx、雷强、张某、谭某武、谭某柏的证人证言,来证明xx属于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致伤,是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排除张某、周某、尹晓勇的《事故经过说明》,单凭申请人调查的笔录作出认定,是偏听偏信,于某无效。因此,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柱县人社局辩称,xx在原告xx装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接受原告公司的组织管理,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9日下午1点40分,xx在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石柱县X镇戴斯明月大酒店楼装饰工程工地作业时,因寻找木板,不慎掉进电梯间摔伤。同年6月20日,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后,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提供了《事故经过说明》等材料。我局经调查查明,xx的受伤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程序是合法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原告诉称认定决定证据不足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述某,本人于2011年4月3日应聘到重庆xx装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2011年4月9日下午1时40分许,我去找木块加固脚手架,从戴斯明月酒店一楼电梯井摔至负二楼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认定属工伤是合法正确的,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
1、xx的身份证。拟证明xx的基本身份情况。
2、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渝人社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3、xx在黄某医院诊断书、县医院的诊断书、病某、入院、出院记录。拟证明xx受伤住院及诊断情况。
4、工程承包协议和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xx装饰公司承建了黄某镇戴斯明月酒店装饰工程。
5、xx的陈述某录。拟证明xx应聘在原告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和2011年4月9日13时40分许的受伤经过情况。
6、分别调查雷强、张某、谭某柏、谭某武的笔录。拟证明xx应聘在原告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和2011年4月9日13时40分许的受伤经过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4、5,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3、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相互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2、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相同,系分别调查雷强、张某、谭某柏、谭某武的笔录,原告质证提出雷强、张某的证实不真实,是在律师的诱导下所证实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张某、雷强二人系原告公司职工,且属于某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xx无利害关系,其二人证实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与其他工人谭某柏、谭某武的证实能够印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6,第三人提出部分不真实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张某等三人同时一起出具的说明,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公司出具的说明,其说明的时间(4月9日中午12点40分)和未在上班时受伤,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说明的项目部雷强泥工班组所属焊工班工人xx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黄某医院的检查诊断书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系xx受伤后原告立即派车送到黄某医院的检查诊断书,该诊断书有医师的签名和医院加盖的公章,是真实可信的,虽然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能向被告提交,但其记载的检查时间与其他证人的证实受伤时间基本一致,本院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xx装饰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企业,承建了石柱县X镇戴斯明月酒店的装饰工程。2011年4月3日,第三人xx应聘到xx装饰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接受其管理。2011年4月9日13时40分许,xx在工作中为找木板加固脚手架,从戴斯明月酒店一楼电梯井摔至负二楼受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颈型),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眼脸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1年6月20日,xx向石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石柱县人社局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xx装饰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渝人社复决字第(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xx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xx的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xx装饰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的合法企业,承建并实施了戴斯明月酒店的装饰工程。xx受聘在原告承建的装饰工程从事电焊工作,接受其组织管理、服从其安排,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实可以证明,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某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存立。xx在2011年4月9日13时40分许,为找木板加固脚手架,从戴斯明月酒店一楼电梯井摔至负二楼受伤,应属于某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石柱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xx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其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和请求予以支持;原告xx装饰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人民陪审员谭某开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周某